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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划定交通规费滞纳金上限 杜绝天价滞纳金
人民网-人民日报  2008-02-20

 

  从今年2月开始,河南省交通规费滞纳金征收比例下降至每日0.3%,且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缴本金的两倍。这是该省继去年交通规费滞纳金由1%下调到0.5%之后,又一次下调。没有及时缴纳交通规费的车主们,再也不用担心出现“天价”滞纳金了。

 

  此前,“天价滞纳金”一案曾轰动全国。2006721,郑州市交通规费征稽处查获一辆欠缴养路费的小型吊车。稽查人员测算出:这辆车应缴各种费用中,仅滞纳金竟达49万元。该案引起法律专家对滞纳金征收比例的质疑。

 

  事情发生后,河南省有关部门调整了交通规费滞纳金的征收比例,将其由原来的每天1%调整为0.5%。今年初,河南省又颁布了《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规定,交通规费滞纳金的收取比例再次下调至0.3%,并实行上限管理。

 

  据悉,这是河南省第一部有关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综合性管理办法,在全国也是开先河之举。

 

  有关专家表示,应加快规范形形色色滞纳金的征收,让征收比例趋于合理公平。

 

  五花八门滞纳金

 

  □公用事业领域的“违约金”常被混作“滞纳金”

 

  掰起手指算一算,我们有多少“滞纳金”要交:税款滞纳金、养老保险滞纳金、养路费滞纳金、交通违章滞纳金、信用卡滞纳金、通信费用滞纳金、水电费滞纳金、暖气费滞纳金、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等等。如此种类繁多的滞纳金,是否都是一回事呢?

 

  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一般是按超过规定期限的天数,每天征收应缴款额一定的百分比。

 

  根据行政法理论,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所谓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

 

  然而,在一些公用事业领域,经常会有滞纳金的发生,比如通信费、水电费、暖气费的所谓“滞纳金”。一般认为,这些公用事业的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受民事法律调整,这里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来履行。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把这五花八门的“滞纳金”全都混为一谈了。

 

  泛滥有因

 

  □一些公用事业仍沿用计划经济的办法,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方征收滞纳金

 

  滞纳金在民事领域中频频露面,是因为一些如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方征收滞纳金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经过一系列的改革,不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这些公用事业单位从行政管理者的角色转变为合同的一方主体。然而,只有少数单位顺应改革的潮流,制定或修改了相关的规定。这是滞纳金泛滥的主要原因。

 

  在《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中,建设部明确表示“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是国家机关对公用事业中的滞纳金的第一次明确否定。除此之外,大多数公用事业单位还是保留了滞纳金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滞纳金制度,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之一;而在公用事业领域中的滞纳金则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后者的滞纳金,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滞纳金”这一名词将在民事领域中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应该是我们常说的“违约金”。

 

  49万元罚单事件

 

  □滞纳金标准不应太高,应以人为本

 

  2006721,郑州市交通规费稽查处稽查人员接到举报:一辆小吊车在荥阳市某建筑工地出现,该车自1992年购车以来,一直没缴养路费。

 

  经稽查人员调查,该车属省地矿局的车辆,至今没缴过交通规费。根据当时滞纳金1%的征收标准,小吊车从20032120067月,应缴纳养路费本金59040元、滞纳金389894元、罚款177120元,还应缴附加费本金22960元、滞纳金75813元以及运管费本金7872元、滞纳金25993元、罚款1000元,共计约76万元,这还不包括对报废车辆上路处以3倍漏税额的罚款。

 

  该车高达49万元的滞纳金,创造了郑州市滞纳金欠费最高纪录,曾轰动一时。有人认为,高比率的滞纳金是对欠费者必要的惩罚,只要这项滞纳金符合法律程序就没错。也有人认为,滞纳金是惩罚车主的一种方式,但标准不应过高,法律法规应该以人为本。但很多法律界人士建议,交通养路费的滞纳金比率应该进行合理调整。

 

 征收标准谁说了算?

 

  □行政部门进行滞纳金处罚大都依照本部门规定,属于“自家说了算”

 

  在各种滞纳金中,交通规费一度是最高的。如果按每天1%的比率征收滞纳金,那么一年就是365%。与银行活期存款0.81%的年利率相比,两者足足相差450倍,称其为“天价”毫不过分。无怪乎有人惊呼:“这不跟抢钱一样吗?”

 

  水电费、电话费、养老保险、物业管理费等的比率大都为每日0.1%0.3%

 

  有人算过这样一笔账:若按每天0.2%收滞纳金,则是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的90倍、是税款滞纳金的4倍。如此惊人的数字不禁让人质疑:滞纳金的标准是怎么确定的?有什么依据吗?

 

  据了解,行政部门在进行滞纳金处罚时大都依照本部门的规定,如养路费依据1991年原国家计委、经委、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电话费依据原邮电部于1998年制定的《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电费依据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

 

  欠费收滞纳金似乎有据可依,不过这些规定均为各部委自行制定,且大都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缺少必要的听证程序,属于“自家说了算”。

 

  征收比率不断下调

 

  □采用听证会、公示等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来确定滞纳金标准,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事实上,有关立法部门对税款滞纳金征收比率正在不断下调之中。1986年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滞纳税款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从199311日起实施的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将滞纳金的比例下调为每日千分之二,200151日起实施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再次将滞纳金的比例降为每日万分之五。

 

  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曾下发《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0.5%”。交通部于2007年颁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111),第三条规定,现行的养路费滞纳金统一按每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0.5%计算。

 

  河南省率先将交通规费滞纳金征收比率下调到每日0.3%,广大车主对此举表示欢迎,社会各界也做出了积极的评价,认为这是“以人为本”的体现。有关专家学者则对滞纳金征收标准问题进行了深刻的反思。

 

  国务院经济发展研究中心的研究员郭励弘认为,我国目前离信用社会还有段距离,因此只好行使经济惩罚。“但滞纳金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收取比率。”他相信中国建立信用社会的日子也不会太远,到那时滞纳金也将作为一项信用评估走进人们的生活。

 

  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宪法与行政法教授苏万寿提出,滞纳金的补偿性质决定了其比率应该参照银行的贷款利率。他认为,高额的滞纳金实际只强调了惩戒的作用,没有考虑贯彻执行的实际困难,结果只会本末倒置,适得其反。

 

  有专家表示,以国家税法、税款之严肃,偷税欠税性质之严重,滞纳金收取标准尚且只是每日“万分之五”,法律地位、欠缴性质低微得多的其他各类滞纳金的“暴利”收取缺乏合理性。建议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只要在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定比例之上的滞纳金,法律将不予以保护,相对人有权拒付。

 

  专家认为,采用听证会、公示等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来确定滞纳金标准,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滞纳金:惩罚?教育?

 

  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新的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大幅度下调滞纳金征收比例,并为其设定上限,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获得一片喝彩。

 

  理论上说,滞纳金是违反法定义务不及时缴纳规定税费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违法行为的代价。滞纳金有两个功能:一是惩罚性,通过剥夺违反法定义务人一定数量财物的办法,表明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人的态度,并以此来警示他人;二是补偿性,通过从违反法定义务人那儿取得一定财物的方法,补偿国家受到的损失,如因滞纳引起的利息损失等。

 

  从法律角度看,滞纳金是一种附加的或从属的收费,其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也在于“纳”本身的合法性。如果本身就是“苛捐杂税”,是一种“恶纳”,滞纳金的合法性就无从谈起了,就像电信企业向用户收取的初装费一样,让买鸡蛋的人不仅要付鸡蛋的钱,还要付买母鸡的钱。“纳”本身不合理,不缴“纳”者的违法性又从何谈起?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顾名思义,滞纳金的缴纳以“滞纳”为前提。因此,滞纳者承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即交纳滞纳金的前提必须是滞纳者主观上有过错,要一个人履行义务必须以他(或她)知晓这一义务为前提,这就是人们经常说的“不知者,不为过”。从公平而言,在社会管理中,老百姓享有知情权,政府,推而广之是所有的管理者,有义务让老百姓知情。因此,要求老百姓履行义务的告知责任在管理者,告知是管理者的法定义务。这应当成为管理者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滞纳金的基本条件,也是合法收取滞纳金的程序前提。

 

  公平是法律的终极价值。从滞纳金的两大基本功能来看,惩罚的最终目的是教育,纵然为了教育的需要实施惩罚也要适可而止,以足以遏制违法行为或促成人们履行法定义务为限,而不是一味地为了惩罚而惩罚,特别要防止政府借公民的违法行为敛财。补偿也是如此,以足以弥补因滞纳行为造成的损失如利息为限。

 

  据此,《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两倍足矣!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牢记:法律的权威在于让每一个违法者普遍受到惩罚,而不在于让违法者受到过重的惩罚。

 

  可见,滞纳金问题,需要改革的决不仅仅是一个比例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上限问题。如果说,这是一次“破冰之旅”的话,河南省人民政府新出台的《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才算刚刚起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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